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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參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李昆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 5年內,迭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4.382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李昆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1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2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92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昆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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