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莊惠真
- 被告周珍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珍珠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珍珠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珍珠原為兆絜企業社(負責人:方沛臻)之員工,經兆絜企業社派駐在麗寶百貨(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骷髏軍團」專櫃擔任銷售人員,周珍珠因工作問題而與方沛臻發生嫌隙,明知其於兆絜企業社、方沛臻間之問題純屬私人糾紛而與公益無關,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北...錢日」群組上,於該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散布內容為「非自願離職。非法解雇...沒有品德的老闆說要幫他做事。不能不做事 。」、「全部都是缺德商品破洞。瑕疵怎麼做出業績,還說不補貨」、「骷髏軍團被客人告到外交部告到勞檢處」、「大家不要去站麗寶這家,薪水領不到」等足以毀損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之名譽及信用之文字。嗣方沛臻在上開群組看見周珍珠所上開所發表之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兆絜企業社、方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周珍珠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事實欄所載之「非自願離職...」等文字,發表在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 北...錢日」群組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其因無預警遭兆絜企業社解僱,且該企業社所販售之商品有納粹標誌,是沒有品德、缺德的行為,且商品都是有破洞的,退貨率很高,而該企業社老闆本來就很沒有同理心,大家都很不喜歡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兆絜企業社未依法解僱被告,被告始會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發表「非自願離職...」等內容,其主觀上 並無毀損兆絜企業社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之意圖,另兆絜企業社之商品使用德國納粹黨之黨徽,而德國納粹黨之黨徽有種族滅絕、殘害人權等意涵,而被告本人有接獲外交部詢問之電話,是被告所發表之「骷髏軍團被客人告到外交部告到勞檢處」等文字,並非空穴來風,憑空指述云云。經查:(一)被告105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北...錢日」群組上,發「非自願離職。非法解雇...沒有品德的老闆說要幫他做事。不能不做事。」、「全部都是缺德商品破洞。瑕疵怎麼做出業績,還說不補貨」、「骷髏軍團被客人告到外交部告到勞檢處」、「大家不要去站麗寶這家,薪水領不到」等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北...錢日」群 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無預警遭兆絜企業社解僱,始會在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北...錢日」群組上發表「非自願離職。非 法解雇...、大家不要去站麗寶這家,薪水領不到」等內容 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兆絜企業社派駐在麗寶百貨「leslie」專櫃之銷售人員郭芸蓁於105年4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於105年4月9 日約13時30分左右,在板橋的麗寶百貨1樓,她(指被告)先 到我的櫃位抱怨生意不好,然她還跟我說她的收銀機內有很多糖果、餅乾,然後老闆娘有養小鬼,我便反問她是真的還假的,她就帶我去看她櫃位的收銀機,我便跟過去瞭解,其實收銀機內只有旺旺的餅乾跟一個紅包而已,她還跟我說因為老闆不會支付薪資,所以叫我不要在這邊做,而且客人買的衣服也卡到陰...」等語,及卷附證人郭芸蓁與其先生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他(指被告)還說老闆娘不會給薪水我幫他做太多也沒用」、「說他收銀機裏面有很多零食我們老闆娘拜小鬼」之翻拍照片2張(詳偵卷第16、17頁)可 知,被告確於105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麗寶百貨公司內 ,向兆絜企業社另一名員工散佈不實且不利於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之訊息等情,應堪認定。 2.依告訴人方沛臻於105年4月13日警詢時之指述:「(被告)105年1月份的時候就在百貨內部說兆絜公司不支付薪資給員工,中間有幾經協調她有承諾公司,不會再以不實之言論詆毀公司。105年2、3月間仍然有發生相同事件,經她本人哀求 後公司仍再度原諒她。在105年4月9日時我另一個員工郭芸 蓁聽到這個周小姐抱怨工作太多也沒有用,因為老闆不會支付薪資給她,然後收銀機裡面有零食,老闆一定有養小鬼...。在105年4月11日清晨我打了很多通電話給周小姐也用LINE傳遞訊息說:『周小姐,你就做到今天為止,本公司打電 話給你,你也不接,請你停止毀謗兆絜,為了保存公司的名譽,你就做到今天,公司給了你很多機會,你還是一直到處散播不實的謠言,實在是令人困擾,如果再亂散播不實謠言毀謗本公司,只好法院見了。』周小姐均不讀不接沒有辦法取得正面聯繫,就只好更動她的班表」等語,及卷附告訴人方沛臻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周小姐,你就做到今天為止,本公司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請你停止毀謗兆絜...」之翻拍照片1張(詳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方沛臻,係因被告曾在麗寶百貨公司內散播對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之不實言論,故告訴人於方沛臻於105年4月9日自 證人郭芸蓁處得知被告又再次散佈對該企業社及其個人不實之言論時,便積極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均不接電話且不讀取告訴人方沛臻所傳送之訊息,告訴人方沛臻於不得已之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請其自105年4月11日起無須再至該企業社設在麗寶百貨之櫃點上班,並非無任何理由即解僱被告,是否係非法解僱於斯時尚無法明確認定,而被告在未與兆絜企業社或方沛臻聯繫瞭解詳情之下,即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上開群組內發表遭非法解僱、沒有品德的老闆等言論,實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名譽之犯意。 3.兆絜企業社係於每月15日發放前1個月之薪資,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凌晨經告訴人方沛臻通知自該日起無須至原任職之櫃點上班時,兆絜企業社尚未發放105年3月份之薪資等情,首堪認定。另觀諸附卷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詳偵卷第38頁),其上記載:「申請人:周珍珠即被告、申請日期:105年4月11日、勞方(即被告)主張第4點:資方即兆絜企業社未付105年3月1日至4月11日之薪資」等內容,可知兆絜企業社至105年4月11 日止,僅尚未給付被告105年3月份及105年4月1日至11日之 薪資,並無其他月份之薪資尚未給付被告,是告訴人方沛臻於105年4月11日通知被告遭解職時,因未屆15日故尚未發放前1月即105年3月份之薪資,故斯時兆絜企業社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薪資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於105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群組內發表薪水領不到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實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兆絜企業社、方沛臻信用之犯意。 (三)被告另辯稱兆絜企業社所販售之商品有納粹的標誌,是沒有品德、缺德的行為,且商品都是有破洞的,退貨率很高,骷髏軍團被客人告到外交部告到勞檢處,始會在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北...錢日」群組上發表「全部都是缺德商品破 洞。瑕疵怎麼做出業績,還說不補貨」、「骷髏軍團被客人告到外交部告到勞檢處」等言論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原任麗寶百貨公司樓管之詹淑涵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於麗寶百貨擔任1樓樓管期間,曾經處理過客人反應兆 絜企業社設在該百貨公司專櫃之商品,有瑕庛欲辦理退貨之情形,但頻率和其他專櫃相比並不會比較高等語;證人梁順文即麗寶百貨之經理於偵訊時亦證述:就其經手部分,並未聽說方沛臻出售之商品係瑕疵品等語,足認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在麗寶百貨所設置之「骷髏軍團」或「leslie」專櫃所銷售之商品,並無被告所辯商品都是有破洞的,退貨率很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所提之刑事準備狀第3頁倒數第5、6行 辯稱:「被告本人亦有接外交部詢問之電話,故被告陳述「骷髏軍團被客人告到外交部告到勞檢處」並非空穴來風,憑空指述」云云,然依證人梁順文於偵訊時證述:「(問:骷 髏軍團的部分?)據我所知,商標上有雷同,但是有經過申 請的,以我們公司立場,我們為了避免爭執,就請骷髏軍團將有爭議的部分遮掉或撤掉,他們繼續營業,但對我們來講還好。」等語,可知骷髏軍團銷售之商品所使用之標誌雖因與德國納粹黨之標誌雷同而引起爭議,然在引起爭議後即將相關標誌撤掉或遮住,未再繼續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麗寶百貨1樓其他專櫃之銷售人員Tiffany(中文姓 名年籍不詳)接到外交部之電話,是Tiffany向其轉述,並非其本人接到電話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骷髏軍團」既係設在麗寶百貨公司內之專櫃,若銷售商品之標誌有爭議,遭人至外交部或勞檢處投訴,衡情外交部或勞檢處之承辦人員,應係會發文或以電話向麗寶百貨之管理階層瞭解詳情,而非撥打電話向與「骷髏軍團」同樓層之其他專櫃銷售人員詢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就是否有客人投訴至外交部等情,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即在上開群組內發表骷髏軍團被客人告到外交部告到勞檢處等言論,實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名譽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於上開群組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在該業界之商譽及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告訴人等之名譽及信用,至為明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北...錢日」群組上 所發表之內容,應均係出於侵害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名譽及信用之目的而為,分別侵害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之法益,各次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分別接續對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之妨害信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間因工作問題發生隙細,即於通訊軟體LINE「櫃少櫃姐北...錢日」群組上以文字傳述上開之不實 之內容,致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之名譽及信用貶損,所為確有不當,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兆絜企業社及方沛臻名譽及信用之程度,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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