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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

  • 當事人
    林淑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接續於102 年1 月3 日至4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佩琪」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劉彥含攀談後,即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需在酒店上班,以博取劉彥含同情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劉彥含因而願意依照「吳佩琪」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重新分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涵」之成年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與陳三郎攀談後,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需在酒店上班,而博取陳三郎同情,並向陳三郎佯稱家人生病、弄壞客人手機急需金錢賠償等事由,要求陳三郎匯款或交付現金,致陳三郎陷於錯誤,先後依照「陳紫涵」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劉彥含申設之本件國泰重新分行帳戶內,並依照「陳紫涵」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劉彥含,劉彥含再依照「吳佩琪」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三郎匯款及交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9 萬3,000 元,連同劉彥含欲幫「吳佩琪」贖身之款項合計93萬7,000 元,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林淑瓊申設之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及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彥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淑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均為其申設,並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前約半年多伊就沒有使用這3 個帳戶,伊將這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起裝在袋子裡,伊忘記是放在家裡還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去應徵麵包公司的工作,想到薪資轉帳可能須要用到帳戶,就去找這3 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才發現已經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申設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並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吳佩琪」之女子以電話與告訴人劉彥含攀談並博取告訴人信任後,告訴人即願意依照「吳佩琪」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提供本件國泰重新分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同時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陳紫涵」之女子亦以電話與被害人陳三郎攀談並博取被害人陳三郎信任後,再向被害人陳三郎佯稱家人生病、弄壞客人手機需金錢賠償等事由,致被害人陳三郎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及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吳佩琪」指示,連同告訴人欲幫「吳佩琪」贖身之款項,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告訴人因依照「吳佩琪」指示收取被害人陳三郎匯款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緩刑4 年確定(以下分別以另案偵查、另案第一審、另案第二審稱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陳三郎分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62號偵查卷第23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下稱偵2527卷)第6 至16頁、第40至44頁、第59至61頁、第85至86頁、第111 至11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卷第27至31頁、第81至9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卷第23至28頁、第95至102 頁】,復有被害人陳三郎書寫予「陳紫涵」之字條、被害人陳三郎自行記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紀錄、被害人陳三郎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國泰重新分行帳戶之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件國泰重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及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6 年6 月10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詳偵2527卷第22至24頁、第27頁、第63頁反面、第87至9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50卷)第39至104 頁、第106 至128 頁】,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查本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受雇於麵包公司,還有從事接聽電話等工作,其申辦本件土銀帳戶是作為生意上一般資金使用,申辦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及國泰學府分行帳戶都是為了保單質借及繳納保險費使用等語(詳偵緝1150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均有不同目的,平時亦會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存、提款事務,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均甚為熟悉,當知使用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後即可自帳戶內提領金錢,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己身財產之重要物品,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242088,是其幸運號碼,其已經使用該密碼很久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因特殊原因設定上開密碼,且上開密碼已使用多年,被告實能自行記住本件提款卡密碼,殊無必要將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或持作犯罪使用之機會。再者,被告供稱案發約半年前,其就沒有使用上開3 個帳戶,其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一起放在袋子裡,不是放在家裡就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不確定是在哪裡遺失的,機車有時候會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詳偵緝1150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表示家中曾經失竊,或指出家中同住之人曾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復未能特定向其借用機車而可能拿取置物箱內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更難認被告所辯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遺失一節為真。職是,以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其知悉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領取帳戶內金額,且其亦可自行記住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猶將記載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存放置同處,顯有意容任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故被告辯稱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已難遽信。 (三)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後,均於同日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告訴人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時間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止,匯款金額從4 萬元至24萬元不等一情,有上開銀行回函暨所附上開3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詳偵緝1150卷第53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24 至126 頁),則告訴人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3 個帳戶之時間甚久,匯出之款項金額甚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被告申設之上開3 個金融帳戶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次查,本件土銀銀行帳戶於100 年10月12日跨行轉入2,000 元,並於翌日提領2,000 元後,帳戶內餘額為75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紀錄,迄102 年112 月24日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樹林銀行帳戶於101 年12月14日經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1 萬1,397 元,同年月17日以提款卡領出1 萬1,400 元後,帳戶內餘額為77元,同年月26日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16日因保單質借轉入500 元並於同日持提款卡提領500 元後,帳戶內餘額為0 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紀錄,迄102 年1 月3 日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等情,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考(詳偵緝1150卷第43至92頁、第117 至127 頁),可見被告申設之上開3 個帳戶,雖從開戶至遭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均有持續、正常之交易紀錄,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前,各帳戶內餘額均不超過100 元,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則以被告申設之上開3 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客觀觀察,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辯稱其在案發前約半年就沒有使用本件土銀帳戶、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102 年1 月3 日掛失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後,就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之後同時發現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詳偵緝1150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7至68頁),然查,被告確實於102 年1 月3 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業務一節,有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掛失/ 更換/ 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詳偵緝1150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顯見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於102 年1 月3 日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再觀諸上開3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詳偵緝1150卷第53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24 至126 頁),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至28日間依照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僅有本件土銀帳戶及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迄102 年1 月4 日始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紀錄,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即101 年12月24日至28日間匯入本件土銀帳戶及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之各筆款項係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土銀帳戶及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於101 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已脫離被告掌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作犯罪工具使用,故被告辯稱其補發本件國泰學府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應係於101 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本件土銀帳戶及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基於同一幫助詐取財犯意,接續於102 年1 月3 日至4 日間某不詳時間,交付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五)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業如前述,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陳三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本件土銀帳戶及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02 年1 月3 日至4 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2 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上開2 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相隔非久,所提供之3 個帳戶資料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三郎所得款項使用,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2 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三郎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三郎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三郎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100 年9 月15日│1萬元 │本件國泰重新分行帳戶│ ├──┼───────┼─────────┼──────────┤ │ 2 │100 年9 月28日│1萬1,000元 │同上 │ ├──┼───────┼─────────┼──────────┤ │ 3 │100 年11月23日│3萬1,000元 │同上 │ ├──┼───────┼─────────┼──────────┤ │ 4 │101 年6 月6 日│4萬1,000元 │同上 │ ├──┼───────┼─────────┼──────────┤ │ 5 │101 年8 月8 日│6萬1,000元 │同上 │ ├──┼───────┼─────────┼──────────┤ │ 6 │101 年8 月13日│6萬1,000元 │同上 │ ├──┼───────┼─────────┼──────────┤ │ 7 │101 年9 月18日│14萬1,000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交付款項地點 │ │ │ │幣) │ │ ├──┼───────┼─────────┼──────────┤ │ 1 │101 年11月10日│15萬3,000元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 │ │ │ │之日統汽車客運站停車│ │ │ │ │場 │ ├──┼───────┼─────────┼──────────┤ │ 2 │101 年12月2 日│20萬3,000元 │同上 │ ├──┼───────┼─────────┼──────────┤ │ 3 │101 年12月7 日│17萬4,000元 │同上 │ ├──┼───────┼─────────┼──────────┤ │ 4 │101 年12月13日│143萬5,000元 │同上 │ ├──┼───────┼─────────┼──────────┤ │ 5 │101 年12月21日│77萬2,000元 │同上 │ ├──┼───────┼─────────┼──────────┤ │ 6 │101 年12月27日│67萬5,000元 │同上 │ ├──┼───────┼─────────┼──────────┤ │ 7 │102 年1 月2 日│31萬5,000元 │同上 │ ├──┼───────┼─────────┼──────────┤ │ 8 │102 年1 月18日│51萬元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101 年12月24日│20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 2 │101 年12月26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 3 │101 年12月26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 4 │101 年12月28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 5 │102 年1 月4 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 6 │102 年1 月4 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 7 │102 年1 月4 日│13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 8 │102 年1 月8 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 9 │102 年1 月8 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10 │102 年1 月8 日│20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11 │102 年1 月10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12 │102 年1 月10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13 │102 年1 月10日│20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14 │102 年1 月11日│20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15 │102 年1 月11日│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16 │102 年1 月11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17 │102 年1 月11日│20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18 │102 年1 月15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19 │102 年1 月15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20 │102 年1 月15日│20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21 │102 年1 月23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22 │102 年1 月23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23 │102 年1 月23日│11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24 │102 年1 月29日│20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25 │102 年1 月29日│20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26 │102 年1 月29日│24萬元 │本件土銀帳戶 │ ├──┼───────┼─────────┼──────────┤ │27 │102 年2 月1 日│20萬元 │本件國泰學府分行帳戶│ ├──┼───────┼─────────┼──────────┤ │28 │102 年2 月1 日│13萬元 │本件國泰樹林分行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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