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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第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良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良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飛格寵物家族」、「SOE 鵡林鸚雄」等網站上,見曾華億、劉義君、劉光祥、張國華欲購買或互易鳥類,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法詐騙曾華億、劉義君、劉光祥、張國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知情之楊美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再告以范良建卡號及密碼、或交付鳥類、或交付現金予范良建,然范良建卻未依約履行,曾華億、劉義君、劉光祥、張國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億、劉義君、張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良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億、劉義君、被害人劉光祥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美圓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11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04卷第2至4頁、第50 頁至同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曾華億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遊戲點數收據影本3份、告訴人劉義君提出之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劉光祥提出之寄貨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至7頁、第35至37頁、警卷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 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與同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供人憑以進行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應成立詐欺得利罪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恐嚇、妨害兵役、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華億、劉義君、張國華及被害人劉光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害│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告訴人/ 被害人匯│ 詐騙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人          │        │                  │款、交付財物或范│(新臺幣)    │                                │
│    │            │        │                  │良建得財產上不法│              │                                │
│    │            │        │                  │利益之時間、地點│              │                                │
├──┼──────┼────┼─────────┼────────┼───────┼────────────────┤
│ 1  │曾華億      │103年5月│范良建在「飛格寵物│曾華億於103 年5 │ 4,450元      │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提出告訴)│23日上午│家族」寵物交易平台│月23日下午3 時許│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6 時30分│網站,發現曾華億欲│,在新竹市食品路│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購買金絲雀之留言,│301 號中國信託商│              │                                │
│    │            │        │即致電曾華億並以「│業銀行,以自動櫃│              │                                │
│    │            │        │陳先生」之名義詐稱│員機匯款至本件彰│              │                                │
│    │            │        │欲以新臺幣(下同)│化銀行帳戶。    │              │                                │
│    │            │        │4,450 元售予曾華億│                │              │                                │
│    │            │        │金絲雀2 對,致曾華│                │              │                                │
│    │            │        │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范良建卻未依約履行│                │              │                                │
│    │            │        │。                │                │              │                                │
├──┼──────┼────┼─────────┼────────┼───────┼────────────────┤
│ 2  │曾華億      │103年5月│范良建致電曾華億詐│曾華億於103 年5 │價值共計2,500 │范良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提出告訴)│24日下午│稱欲出售金絲雀5對 │月27日下午2 時59│元之遊戲點數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 時59分│,惟曾華億應購買價│分許,在新竹市全│              │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之同日│值2,500 元之遊戲點│家便利商店新竹延│              │                                │
│    │            │某時許  │數並告知其以卡號及│平店,購買遊戲點│              │                                │
│    │            │(起訴書│密碼為代價,致曾華│數3 張,再告以范│              │                                │
│    │            │誤載為10│億陷於錯誤履行後,│良建卡號及密碼。│              │                                │
│    │            │3年5月23│范良建卻未依約履行│                │              │                                │
│    │            │日上午6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3  │劉義君      │103年5月│范良建在「飛格寵物│劉光祥於103 年5 │4,900 元(含運│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提出告訴)│23日中午│家族」寵物交易平台│月23日中午12 時 │費400 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2時15分│網站,發現劉義君欲│41分許,在高雄市│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購買大黑白原毛鳥之│路竹區中華路124 │              │                                │
│    │            │        │留言,即致電劉義君│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以「陳先生」之名義│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詐稱欲出售大黑白原│至本件彰化銀行帳│              │                                │
│    │            │        │毛鳥3 隻,致劉義君│戶。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後,范│                │              │                                │
│    │            │        │良建卻未依約履行。│                │              │                                │
├──┼──────┼────┼─────────┼────────┼───────┼────────────────┤
│ 4  │劉光祥      │103年6月│范良建在「飛格寵物│劉光祥於103 年6 │灰鸚鵡1 隻(價│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未據告訴)│5 日晚間│家族」寵物交易平台│月7 日晚間8 時許│值約1 萬5,000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6 時30分│網站,發現劉義君欲│,在高雄市楠梓區│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交換鸚鵡之留言,即│興楠路217 巷1 號│              │                                │
│    │            │        │以「極樂鳥」之名義│「阿囉哈客運站」│              │                                │
│    │            │        │致電並以LINE通訊軟│,以客運載送方式│              │                                │
│    │            │        │體與劉光祥連繫,並│,將灰鸚鵡1 隻寄│              │                                │
│    │            │        │詐稱欲以紅伶鸚鵡1 │送至該客運位於新│              │                                │
│    │            │        │對與其交換灰鸚鵡1 │北市三重區之總站│              │                                │
│    │            │        │隻,致劉光祥陷於錯│。              │              │                                │
│    │            │        │誤寄送灰鸚鵡1 隻予│                │              │                                │
│    │            │        │范良建,范良建卻未│                │              │                                │
│    │            │        │依約履行。        │                │              │                                │
├──┼──────┼────┼─────────┼────────┼───────┼────────────────┤
│ 5  │張國華      │104年2月│范良建於104年2月24│張國華於104 年2 │8,000元       │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提出告訴)│26日某時│日於「SOE鵡林鸚雄 │月26日凌晨2時30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許      │」網站以「林林廷偉│分許,在新北市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名義出售鸚鵡乙隻│和區中正路88號前│              │                                │
│    │            │        │予張國華後,復於  │交付8,000 元予范│              │                                │
│    │            │        │104年2月26日某時許│良建。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張國華聯繫,詐稱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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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隻,致張國華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開、時地│                │              │                                │
│    │            │        │交付8,000元予范良 │                │              │                                │
│    │            │        │建,惟范良建卻僅交│                │              │                                │
│    │            │        │付裝有2塊鐵片之紙 │                │              │                                │
│    │            │        │箱1只,張國華返家 │                │              │                                │
│    │            │        │後打開紙箱,始發覺│                │              │                                │
│    │            │        │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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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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