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玲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佩玲任職於華成國際有限公司,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明知印尼籍女子SUSI SUSANTI(綽號「小英」,下稱S女)係逃逸之外籍勞工,經不知情劉中薇聯絡表示欲聘僱保姆,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與S女相約前往劉中薇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應徵、認識環境,蔡佩玲與S女抵達劉中薇住處後,劉中薇要求蔡佩玲出示S女證件,劉中薇即提供另名印尼籍女子UMI LESTARI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佯裝為S女身分證件,並向劉中薇表示S女為合法外籍配偶,薪資較高,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另為維持S女證件合法有效,須每月收取3,000 元仲介費,劉中薇應允後,S女即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劉中薇上址住處從事照顧劉中薇子女之工作,蔡佩玲則陸續向劉中薇收取同年6 、7 月及8 、9 月仲介費,共計1 萬2,000 元,以此方式媒介S女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牟利。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據報於同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S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S女於專勤隊調查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S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核其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言(詳下述),與其先前於專勤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蔡佩玲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S女先前於專勤隊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辯護人代被告主張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S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S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5 月間,前往證人劉中薇住處,與證人劉中薇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5 月間接獲證人劉中薇來電,說她想要申請外勞,我曾2 次到證人劉中薇住處向她介紹申請流程及收費狀況,但因為證人劉中薇不符合申請標準,之後證人劉中薇就沒有再申請。我並沒有介紹外勞給證人劉中薇,也沒有向她收取仲介費。我有介紹1位綽號「小高」之男子給證人劉中薇,我不清楚他們後續如何談的,事後我有聽聞「小高」有介紹1 位外籍新娘給證人劉中薇,後來因為該名外籍新娘懷孕,證人劉中薇不願意支付12天薪資,小高跟該名外籍新娘還來我們公司鬧,要求我們公司負責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隸屬於合法仲介公司,依合法仲介價目,初次仲介費用為1 萬7,000 元,之後每月收取1,800 元,高於證人所稱本案被告每月收取3,000 元仲介費,被告實無非法仲介之動機;證人劉中薇於專勤隊詢問時,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使用,該行動電話使用人應始為本案真正仲介者;104 年5 月被告前往證人劉中薇住處,僅係介紹公司收費方式,並無仲介外勞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經查:
(一)證人S女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於96年11月14日抵臺,原經許可於新竹縣○○市○○街00號從事監護工工作,嗣因於97年11月13日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於97年11月24日撤銷聘僱許可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又證人S女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證人劉中薇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獲乙節,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紙附卷為佐(偵卷第35至39頁),是證人S女為逃逸外籍勞工,並於前揭時、地遭查獲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媒介證人S女非法為證人劉中薇工作,並從中收取仲介費以營利之事實,迭經證人劉中薇、S女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茲析述如下:1.證人劉中薇於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年初,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合法立案的「華成國際有限公司」,撥打該網站所載電話,嗣於104 年5 月13日,被告將S女帶至我家,當時被告給我1 張名片及1 張影印的居留證,居留證上登載的年籍資料為UMI LESTARI ,被告跟我強調她已確認過S女身分無誤、證件合法,並稱其為政府立案的人力公司,外籍勞工來源皆合乎政府程序,並聲稱S女係外籍配偶,在臺可合法工作,我相信被告所言,以月薪2 萬7,000 元聘僱S女,每個月13日拿現金給S女,1 個月仲介費用3,000元,被告每2個月以現金方式收取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帶S女來給我看,我要求看證件,被告就出示1張UMI LESTAR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我誤以為S女就是UMI LESTARI,我還問為何沒有正本,被告說仲介公司要保留正本供移民署查核,我一開始就強調我要找合法勞工,被告也跟我強調她們公司只能仲介合法勞工,我從該日開始聘請S女,被告跟我收取仲介費,1個月3,000元,被告以現金方式收取,不讓我匯款,被告說她也順便要去我家附近收錢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初找保姆,上網查到被告公司,我看她們公司有出示政府登記資料,認為應該是合法公司,可以信任,被告在S女之前,曾介紹幾個保姆來,有1 個做比較久,有1個做1、2 天就不做了,我向被告表示希望她可以找1 個做比較久的人給我,後來被告就找了S女,當時是約在我家樓下附近小公園,被告帶S女來,我帶她們直接上5 樓介紹環境,當時被告說S女是外籍新娘,所以比較貴,月薪2萬7,000元,另必須支付每個月仲介費3,000 元,被告說仲介費是確保外籍勞工文件都在合法範圍內,我當時有要求被告給我看證件,被告就拿1 張居留證給我,我問被告為什麼沒有正本,被告說因為有些雇主很壞,會扣押女傭身分證件,且移民署會查驗,所以正本由她們統一管理,被告都是親自來收仲介費,有1 次約在我家,有1 次約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廳,我有跟被告說我可以匯款給她,但被告說她1 次出來要收好多人,除了收我的以外,還要去我家附近148巷收費,被告總共收了6、7月及8、9月的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
2.證人S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仲介到劉中薇住處工作,劉中薇並不知道我是非法的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找工作,我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問我要不要帶小孩,我說好,被告給我地址,叫我自己過去,我跟被告約在劉中薇住處樓下小公園,被告要離開時,有特別交代說劉中薇不知道我是非法的,叫我要跟劉中薇說我是來結婚的,劉中薇每個月給我2 萬7,000 元,另外給被告3,000 元仲介費,由被告向劉中薇親自收取。我被查獲後,有打電話給劉中薇,關心劉中薇的女兒好不好,劉中薇跟我說她被罰錢,我想辦法想幫劉中薇,所以才錄音自白,內容都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7頁)。
3.綜觀證人劉中薇、S女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被告於何時、地帶同S女與劉中薇見面、S女每月薪資、被告每月收取仲介費若干等情,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互相齟齬之處;且證人劉中薇對於如何得悉被告、被告帶同S女至其住處見面時,其是否要求被告出具S女證件、被告提出何文件、被告前後共收取幾個月仲介費、以何方式收取等節,前後證述始終如一;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64、92頁;本院卷第77、78頁),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劉中薇、S女間並無任何仇恨恩怨(本院卷第44頁),果非確有其事,證人劉中薇、S女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
4.證人S女傳送予證人劉中薇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105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S女係出於自願始自行錄製該錄音,及該錄音內容中所稱仲介即係指被告,業經證人S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堪認該錄音內容為真;又證人劉中薇證稱被告帶同S女至其住處時,曾提供名片1張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乙節,亦有卷附被告之華成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及UMI LESTARI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憑(偵卷第18、19頁),足認證人劉中薇所言並非子虛;又觀諸證人劉中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頁),與證人劉中薇對話者名稱為「人力仲介蔡佩玲」,證人劉中薇亦於對話中明確稱呼對方為「佩玲」,證人劉中薇提及「小英這週六晚上休假,週日回來。我要不要先把兩萬七給她?」、「三千妳再看何時來拿」、「我先生請問像這樣的仲介費要收多久?」、「跑一趟麻煩的話,給我帳號,我匯給妳」、「請到頂溪捷運站這裡的西雅圖。我坐在最裡面。」,「人力仲介蔡佩玲」則答稱「看妳方便」、「還是要和我約」、「明天我要去永和,方便收小英的費用嗎」、「只要女傭和仲介有合約,就必須付,一般女傭會拿到身分證件才會脫離仲介」、「因為需要靠仲介展文件」、「明天下午方便收二個月的費用嗎?」、「明天下午我要去148 巷的客戶,沒問題,不麻煩」等語,可知證人劉中薇證稱被告係以仲介必須維持外籍勞工證件合法有效為由,而稱需按月持續收取仲介費,又被告係以收現方式,每2 個月向證人劉中薇親自收取,其曾向被告建議以匯款方式給付,惟遭被告拒絕等情,信而有徵。
5.基上,證人劉中薇、S女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卷內證據所彰顯情事相符,堪予信實。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我有帶S女去見劉中薇,1 個月向雇主收3,000 元等語(偵卷第48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不認識證人S女,沒帶證人S女去證人劉中薇家,亦未向證人劉中薇收取仲介費云云(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其事後空言改口否認犯行,已難遽信。
2.證人劉中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介紹「小高」給我認識,「小高」是公司翻譯,被告說印傭語言不通,「小高」可以幫我翻譯,在S女之前那些工作很短暫的外傭都是「小高」帶過來的,S女之前有1 個做比較久的,大概作了1 、2 個月,有1 次她拿了錢後,隔1 、2 天說她要休假就走了,後來我打給被告告知此事,被告也很緊張說怎麼會這樣,之後被告又打電話告訴我之前那個外傭是因為懷孕所以不回來了,我有付清那名外傭的薪資,她是拿完薪資才走掉的,如果我沒有付清,被告不可能再介紹下1 個人給我,我並沒有因此跟「小高」產生糾紛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至72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小高」介紹外籍新娘給證人劉中薇,事後又因外籍新娘懷孕,而與證人劉中薇產生薪資糾紛云云,無非僅係混淆視聽之詞,不足為憑。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劉中薇會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與其聯絡,但較少用LINE,所以LINE畫面並非連續等語(偵卷第76頁),且未否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其向證人劉中薇詢問「明天我要去永和,方便收小英的費用嗎」為其所傳送(偵卷第71頁),足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證人劉中薇之對話內容無疑。而證人劉中薇於偵訊時證稱其係以加入手機號碼自動搜尋方式,而有被告LINE帳號等語在卷(偵卷第63頁),顯見證人劉中薇確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至為明確,辯護人空言辯以證人劉中薇於專勤隊調查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並非為被告使用等語,不足信採。又被告倘循合法程序仲介人力,所收取費用除須用以支應相關證件辦理費用外,尚須依法進行稅捐申報,是縱非法仲介費用較合法仲介費用為低,被告仍有利可圖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合法仲介費用高於證人劉中薇所稱每月仲介費3,000 元,被告並無非法仲介之動機等語,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法律禁止為外國人非法仲介工作,其所為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未婚,與父母姊妹同住,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共向證人劉中薇收取104 年6 、7月及8 、9 月,共4 個月仲介費,每個月仲介費為3,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劉中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向證人劉中薇共收取1 萬2,000 元仲介費,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