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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國畯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被告
蔡燕婷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婷為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暵暘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負責人為陳國畯)之業務部門員工。被告蔡燕婷明知告訴人豪昱淨水設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唐玉霖)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委託精湛商業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精湛公司即由其負責人賴啟全,在告訴人設址處拍攝之「傳統電熱棒金屬電鍍剝落示意圖」照片1張;告訴人並於100年7月6日後某日,將上開照片委託廣隆設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址設台中市○○區○○里○○路000號),廣隆公司負責人楊益昌即指派員工鄭貴鳳,在廣隆公司址設處編輯為「淨水設備宣傳廣告單」1份,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編輯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在被告暵暘公司設址處所內,在搜尋引擎google鍵入「電熱水器、電棒」等字,尋得告訴人上開攝影及編輯著作,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上開攝影及編輯著作至電腦中,以小畫家加以編輯為被告暵暘公司之商品簡介資料,以電子郵件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之客戶。嗣於104年11月2日15時42分許,由被告暵暘公司之員工林小淨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將上開攝影及編輯著作寄送至告訴人之員工林曉梅之「ha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燕婷、暵暘公司,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蔡燕婷、暵暘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蔡燕婷、暵暘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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