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銓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電池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電池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張育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SAMSUNG
」係由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電池,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內,且明知其在淘寶網站向某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13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電池,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
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其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號
刊登以含運費254元價格拍賣仿冒三星原廠電池之訊息,供
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
開商品。嗣於104年10月18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
上網下標,購得並查獲上開仿冒商標之電池1個,經將上開
電池送請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
標圖樣之商品,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
書1份、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1份、物流專用寄送單、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