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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應補充如附表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4 年10月21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104 年12月10日經警搜索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在其經營之通訊行內陳列、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又網路具無遠弗屆、散布力極強之特性,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更擴大仿冒商品流傳範圍,是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甫因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於104 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對於檢警偵辦毫無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顯示前次偵審程序,尚未能收警惕之效,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數量│
│    │                      │審定號    │              │(件)│
├──┼───────────┼─────┼───────┼──┤
│ 1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53  │
│    │                      │          │有限公司(下稱│    │
│    │                      │          │三麗鷗公司)  │    │
├──┼───────────┼─────┼───────┼──┤
│ 2  │仿冒MY MELODY手機殼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1  │
├──┼───────────┼─────┼───────┼──┤
│ 3  │仿冒HELLO KITTY平板套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2  │
├──┼───────────┼─────┼───────┼──┤
│ 4  │仿冒HELLO KITTY貼紙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10 │
├──┼───────────┼─────┼───────┼──┤
│ 5  │仿冒SAMSUNG耳機       │00000000  │南韓商三星電子│ 4  │
│    │                      │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下稱三星公司)│    │
├──┼───────────┼─────┼───────┼──┤
│ 6  │仿冒SAMSUNG充電線     │00000000  │三星公司      │ 4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7  │仿冒SAMSUNG傳輸線     │00000000  │三星公司      │ 2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8  │仿冒SAMSUNG旅充頭     │00000000  │三星公司      │ 10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9  │仿冒NIKE手機殼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 1  │
│    │                      │          │有限合夥公司  │    │
├──┼───────────┼─────┼───────┼──┤
│ 10 │仿冒小米行動電源      │00000000  │小米科技有限責│ 9  │
│    │                      │00000000  │任公司        │    │
│    │                      │00000000  │              │    │
├──┼───────────┼─────┼───────┼──┤
│ 11 │仿冒APPLE手機殼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 2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王昭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3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12月15日至
    105年12月14日(下稱前次案件)。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
    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
    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
    品,竟於前次案件104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仍基於意圖
    販賣仿冒上開附表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世界環球通訊行」內,及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在該網站中開設
    瘋蘋網APPLE專賣之網路店面公然陳列販售該等印有附表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
    104年1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2份、鑑定報告書2份、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
    仿冒品鑑定報告、NIKE產品鑑定書、雅虎奇摩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及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又本件被告於前次案件104年10月21日後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
    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陳列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另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數量│
│    │                      │審定號    │              │(件)│
├──┼───────────┼─────┼───────┼──┤
│ 1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53  │
│    │                      │          │有限公司(下稱│    │
│    │                      │          │三麗鷗公司)  │    │
├──┼───────────┼─────┼───────┼──┤
│ 2  │仿冒MY MELODY手機殼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1  │
├──┼───────────┼─────┼───────┼──┤
│ 3  │仿冒HELLO KITTY平板套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2  │
├──┼───────────┼─────┼───────┼──┤
│ 4  │仿冒HELLO KITTY貼紙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10 │
├──┼───────────┼─────┼───────┼──┤
│ 5  │仿冒SAMSUNG耳機       │00000000  │南韓商三星電子│ 4  │
│    │                      │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下稱三星公司)│    │
├──┼───────────┼─────┼───────┼──┤
│ 6  │仿冒SAMSUNG充電線     │00000000  │三星公司      │ 4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7  │仿冒SAMSUNG傳輸線     │00000000  │三星公司      │ 2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8  │仿冒SAMSUNG旅充頭     │00000000  │三星公司      │ 10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9  │仿冒NIKE手機殼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 1  │
│    │                      │          │有限合夥公司  │    │
├──┼───────────┼─────┼───────┼──┤
│ 10 │仿冒小米行動電源      │00000000  │小米科技有限責│ 9  │
│    │                      │00000000  │任公司        │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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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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