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6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典宏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於公共場所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痛毆告訴人夏偉倫頭部要害,雖幸未造成死亡、殘障等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仍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顯示其無視法治,橫行妄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自稱之犯罪分工、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先表示和解意願,於調解庭復缺席未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似未能考量被告下手之位置係人體極為脆弱之頭部,所使用之工具乃質地堅硬之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且告訴人經醫院判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顯見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至少係重傷害之犯意,原審判決僅認定係普通傷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查本件被告與其友人吳衍賢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A 男)於民國104 年2月23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首部曲KTV 」消費時,在該KTV 之108 號包廂前偶遇告訴人及其友人董約翰、馬瑩潔、蘇崇恩,吳衍賢因與董約翰發生肢體擦撞而起口角,被告乃與吳衍賢及A 男,分別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共同毆打出面協調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3 ×1 ×1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董約翰、馬瑩潔、蘇崇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54 號卷第3 至18頁、第29頁、第46頁)。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友人吳衍賢與告訴人之友人董約翰為細故而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始為壯友人聲勢而與吳衍賢、A 男共同毆打告訴人,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夙怨仇隙,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或致告訴人於重傷之動機;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並非致命傷,有上開診斷書可佐,若被告與其友人確有意殺害或重傷告訴人,則以被告夥同2名成年男子,分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毆擊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亦未出手反擊等情觀之,被告等人此時大可持續猛力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當非僅止於前開傷勢,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云云,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二)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