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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楊仲農洪振峰翁偉玲徐子涵

  • 被告
    陳俊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陳俊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常年以做模板工為正當之工作,尚育有一子女,因為單親家庭,無人可照料,亦無外來之經濟上支援,其早已有悔改向上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0號、第5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末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被 告 陳俊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遭通緝查獲,採集尿液 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杉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 郁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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