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趙伯雄
- 被告熊大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大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熊大銘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1 頁第3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 頁第3 至4 行「於103 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許起至103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先後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第7 頁附表一編號十備註欄「編號001933號(同上偵卷第69頁)」應更正為「編號003000號(同上偵卷第70頁)」、第7 頁編號十一備註欄「編號003000號(同上偵卷第70頁)」應更正為「編號001933號(同上偵卷第69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中華民國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有犯罪所得應沒收而未及沒收,有依修正後之刑法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詐領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24,5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應認刑法上開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是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二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大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大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派工單上偽造之「劉」署押共拾捌枚、偽造之「吳啟文」署押壹枚、偽造之「許志文」署押共肆枚、偽造之「徐國慶」署押壹枚、偽造之「游文忠」署押壹枚、偽造之「方志德」署押共貳枚、偽造之「方雷」署押壹枚、偽造之「陳朝春」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熊大銘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6 月1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熊大銘猶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富達公司)員工,並派遣至臺北市信義路捷運工地為「舜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德公司)施工之機會,明知未得舜德公司工地主任劉嘉元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許起至103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派工單主任簽章欄上偽造「劉」之簽名且在附表一所示派工單上施工人員簽名欄上偽造「吳啟文」、「許志文」、「徐國慶」、「游文忠」、「方志德」、「方雷」、「陳朝春」等人簽名,及於附表二所示派工單主任簽章欄上偽造「劉」之簽名及在附表二所示派工單上施工人員簽名欄上偽造「許志文」、「陳朝春」等人簽名(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其有與派工單上人員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在該工地上班之派工單之私文書後,復於103 年5 月6 日起至同月17日止,接續持上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派工單至鑫富達公司上址辦公室向鑫富達公司負責發放薪資之員工朱韋陵行使,致朱韋陵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元)予熊大銘,惟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附表二所示之派工單向朱韋陵行使時,為朱韋陵發現有異,當場識破而未再交付金錢並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鑫富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大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韋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派工單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斷,則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因已整體視為一接續行為,則該整體一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即可,起訴書中提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取取財未遂,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工作薪資款項,其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同時含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且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工作薪資之目的而為之,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亦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求孔急,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詐騙告訴人,且致生損害於劉嘉元、許志文等人及告訴人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派工單上偽造之「劉」署押共18枚、偽造之「吳啟文」署押1 枚、偽造之「許志文」署押共4 枚、偽造之「徐國慶」署押1 枚、偽造之「游文忠」署押1 枚、偽造之「方志德」署押共2 枚、偽造之「方雷」署押1 枚、偽造之「陳朝春」署押共4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派工單共18張,因均已持交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派工單上偽簽之署名│偽造工作之│虛構│詐領金額 │備註 │ │ │ │及數量 │時間 │工數│(新臺幣)│ │ ├──┼────┼─────────┼─────┼──┼─────┼───────┤ │一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2991號(│ │ │月6 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見臺灣新北地方│ │ │ │無(僅虛構被告1 人│ │ │ │法院檢察署103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年度偵字第1482│ │ │ │1 枚 │ │ │ │9 號卷第65頁)│ ├──┼────┼─────────┼─────┼──┼─────┼───────┤ │二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2992號(│ │ │月7 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5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 人│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三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2993號(│ │ │月8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 人│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四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5 │1,600元 │編號002994號(│ │ │月9 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 人│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五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3.5 │3,800元 │編號002995號(│ │ │月10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7頁│ │ │ │吳啟文、許志文,偽│ │ │ │) │ │ │ │造之署名共3 枚 │ │ │ │ │ ├──┼────┼─────────┼─────┼──┼─────┼───────┤ │六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2996號(│ │ │月11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7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 人│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七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3.5 │3,800元 │編號002997號(│ │ │月12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8頁│ │ │ │徐國慶、游文忠,偽│ │ │ │) │ │ │ │造之署名共3 枚 │ │ │ │ │ ├──┼────┼─────────┼─────┼──┼─────┼───────┤ │八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2998號(│ │ │月13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8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 人│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九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19時至翌日│2.5 │2,700元 │編號002999號(│ │ │月13日(│,施工人員簽名欄:│8 時 │ │ │同上偵卷第69頁│ │ │夜班) │方志德,偽造之署名│ │ │ │) │ │ │ │共2 枚 │ │ │ │ │ ├──┼────┼─────────┼─────┼──┼─────┼───────┤ │十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2 │2,200元 │編號001933號(│ │ │月14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69頁│ │ │ │方志德,偽造之署名│ │ │ │) │ │ │ │共2 枚 │ │ │ │ │ ├──┼────┼─────────┼─────┼──┼─────┼───────┤ │十一│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19時至翌日│3.5 │3,800元 │編號003000號(│ │ │月14日(│,施工人員簽名欄:│8 時 │ │ │同上偵卷第70頁│ │ │夜班) │陳朝春、方雷,偽造│ │ │ │) │ │ │ │之署名共3 枚 │ │ │ │ │ ├──┼────┼─────────┼─────┼──┼─────┼───────┤ │十二│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1934號(│ │ │月15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70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 人│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 │ │ │ │ │合計詐領24,500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派工單上偽簽之署名│偽造工作之│虛構│詐領金額 │備註 │ │ │ │及數量 │時間 │工數│(新臺幣)│ │ ├──┼────┼─────────┼─────┼──┼─────┼───────┤ │一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19時至翌日│3.5 │3,800元 │編號001935號(│ │ │月15日(│,施工人員簽名欄:│8 時 │ │ │見臺灣新北地方│ │ │夜班) │許志文、陳朝春,偽│ │ │ │法院檢察署103 │ │ │ │造之署名共3 枚 │ │ │ │年度偵字第1482│ │ │ │ │ │ │ │9 號卷第20頁)│ ├──┼────┼─────────┼─────┼──┼─────┼───────┤ │二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1936號(│ │ │月16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20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人 │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三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19時至翌日│3.5 │3,800元 │編號001937號(│ │ │月16日(│,施工人員簽名欄:│8 時 │ │ │同上偵卷第21頁│ │ │夜班) │許志文、陳朝春,偽│ │ │ │) │ │ │ │造之署名共3 枚 │ │ │ │ │ ├──┼────┼─────────┼─────┼──┼─────┼───────┤ │四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1938號(│ │ │月17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21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人 │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五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19時至翌日│3.5 │3,800元 │編號001939號(│ │ │月17日(│,施工人員簽名欄:│8 時 │ │ │同上偵卷第22頁│ │ │夜班) │許志文、陳朝春,偽│ │ │ │) │ │ │ │造之署名共3 枚 │ │ │ │ │ ├──┼────┼─────────┼─────┼──┼─────┼───────┤ │六 │103 年5 │主任簽章欄:「劉」│8時至17時 │1 │1,100元 │編號001941號(│ │ │月18日 │,施工人員簽名欄:│ │ │ │同上偵卷第22頁│ │ │ │無(僅虛構被告1人 │ │ │ │) │ │ │ │加班),偽造之署名│ │ │ │ │ │ │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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