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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審酌被告擅自盜打行竊取得之行動電話,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盜打他人行動電話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所為對被害人謝文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惟檢視其因本件犯行為警詢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原因、手法、撥打所竊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至2 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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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涉犯竊盜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4年
    10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協儐電器行」內,竊得上開電器行負責人謝文賓所有置於辦
    公桌上之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門號
    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3
    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謝文賓之同意,於同
    日下午1時48分27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49分23秒止,以上開門
    號盜打1次,通話時間為56秒,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門號之用戶謝文賓或其授權使用人所
    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記錄在
    謝文賓之電信費用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
    而詐得共計新臺幣4.87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謝文賓
    發覺手機不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調查,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由謝文賓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家豪之供述,(二)被害人謝文賓之指
    訴,(三)通話明細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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