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第38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7.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
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南路、光興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7.8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