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欺成員」。
㈡附件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4,980 元」,應更正為「1 萬2,000 元」;同編號匯入之帳戶欄所載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亦應更正為「被告之溪尾街郵局帳戶」。
二、審酌被告鄭文欽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賴俊廷、劉子碩及被害人蔡政峰(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錢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先供認犯行,嗣後又改口否認(參105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卷第24頁、第36頁),未見深刻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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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鄭文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欽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之
某日時,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民權西路捷運站內,當場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蔡政峰、賴俊廷及劉子碩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後經蔡政峰、賴俊廷及劉子碩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廷、劉子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欽固坦承有申請上開溪尾街郵局帳戶,且將存
簿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4 月16日10
時許,接到104 人力銀行應徵公司之電話,表示有博弈服務
員的工作提供給伊,但伊必須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給該公司,以便確認帳戶未遭凍結云云,故與伊相約於民權
西路捷運站交付溪尾街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溪尾街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
人蔡政峰、告訴人賴俊廷及劉子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溪尾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3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溪尾街郵局帳戶確實已
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蔡政峰、告訴人賴俊廷及劉子碩
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質
押借款、辦理貸款等各式理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
,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
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
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查本件被告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
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
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況且,被告並非初出社會
之人,前有多項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是
衡諸常情,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蔡政峰、
告訴人賴俊廷及劉子碩等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轉│匯款金額( │匯入之│
│ │被害人 │ │ │帳時間 │新臺幣) │帳戶 │
├──┼────┼────┼───────┼────┼─────┼───┤
│ 1 │被害人 │104 年4 │佯稱被害人蔡政│104 年4 │4,980元 │被告之│
│ │蔡政峰 │月16日20│峰可透過私下轉│月18日15│ │第一銀│
│ │ │時許 │帳購買網路商品│時38分許│ │行帳戶│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後,卻│ │ │ │
│ │ │ │遲未收到商品。│ │ │ │
├──┼────┼────┼───────┼────┼─────┼───┤
│ 2 │告訴人 │104 年4 │佯稱告訴人賴俊│104 年4 │1 萬8,000 │被告之│
│ │賴俊廷 │月18日凌│廷可透過私下轉│月18日13│元 │溪尾街│
│ │ │晨0 時3 │帳購買網路商品│時12分許│ │郵局帳│
│ │ │分許 │,即可免運費及│ │ │戶 │
│ │ │ │免收3%手續費,│ │ │ │
│ │ │ │致告訴人賴俊廷│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後│ │ │ │
│ │ │ │,卻遲未收到商│ │ │ │
│ │ │ │品。 │ │ │ │
├──┼────┼────┼───────┼────┼─────┼───┤
│ 3 │告訴人 │104 年4 │佯稱告訴人劉子│104 年4 │1 萬2,000 │被告之│
│ │劉子碩 │月18日10│碩可透過私下轉│月18日15│元 │溪尾街│
│ │ │時許 │帳購買網路商品│時35分許│ │郵局帳│
│ │ │ │,致告訴人劉子│ │ │戶 │
│ │ │ │碩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後,卻遲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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