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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玉簡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犯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248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於105 年1 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5 年1 月20日9 時7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三)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5 年1 月21日9 時7 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其於警詢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6 月1 日在其居所施用之詞,與上開科學檢驗之數據及結果相悖,概無足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犯後未能坦承於前述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認有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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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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