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詹秀琴之金額欄位「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1萬元」、編號5被害人李芳菲之金額欄位「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3萬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簡聖峰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聖峰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
於104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當場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林陸豪
(另案偵辦中),並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林陸豪將上
開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英淙、詹秀琴
、龔麗娜、游順利、李芳菲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經林英淙等5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淙、詹秀琴、游順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英淙、詹秀琴、游順利及被害人龔麗娜、李芳菲
於警詢中指訴。
(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詹秀琴及被害人李芳菲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林英淙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帳戶 │
├──┼────┼────┼───────┼────┼────┼───┤
│ 1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林英淙 │月2日18 │軟體向告訴人林│月2日18 │ │臺灣中│
│ │ │時11分許│英淙佯稱係其弟│時31分許│ │小企銀│
│ │ │ │弟,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2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2萬元 │被告之│
│ │詹秀琴 │月2日15 │軟體向告訴人詹│月2日15 │ │臺灣中│
│ │ │時許 │秀琴佯稱係其親│時35分、│ │小企銀│
│ │ │ │戚,因需錢孔急│同日15時│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37分許 │ │ │
│ │ │ │云云。 │ │ │ │
├──┼────┼────┼───────┼────┼────┼───┤
│ 3 │被害人龔│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麗娜 │月3日15 │軟體向被害人龔│月3日15 │ │台北富│
│ │ │時許 │麗娜佯稱係其弟│時56分 │ │邦銀行│
│ │ │ │弟,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4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游順利 │月3日17 │軟體向告訴人游│月3日19 │ │台北富│
│ │ │18分許 │順利佯稱係其友│時39分許│ │邦銀行│
│ │ │ │人,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5 │被害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6萬元 │被告之│
│ │李芳菲 │月3日16 │軟體向被害人李│月3日16 │ │台北富│
│ │ │時57分許│芳菲佯稱係其妹│時57分許│ │邦銀行│
│ │ │ │妹,因需錢孔急│、同日17│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時52分許│ │ │
│ │ │ │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