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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種義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被告
阮氏伶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其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和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2歲(民國72【西元1983】年9
                                  月5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底
    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嗣乙○○因
    懷疑甲○○所生兒子阮○勝(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身分,遂將丙○○與阮○勝之DNA檢體送檢驗,於104
    年8月5日取得DNA親子驗證報告,始確知阮○勝為丙○○親
    生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㈣NDA親子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
    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