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欄第12行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補充「勘察採尿同意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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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06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
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4 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
月3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