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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再經依法採集胡周忠尿液檢體送驗後,」應補充為「再於翌日(11日)上午1時5分許採集胡周忠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周忠前有如補充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胡周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周忠(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 102年
    7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0時1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相關扣案物,均另於販賣毒品案中處理)
    。再經依法採集胡周忠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周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及
    分裝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
    ,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
    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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