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之「而查獲」,應補充為「,並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8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內,扣案編號一至三之透明結晶各1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0.8419公克、0.5233公克及0.0145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補充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見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均已滅失,故不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各為盛裝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4│
│ │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玖公克│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備考欄編號一所示之物│
├──┼────────────┼───────────┤
│ 二 │包裝袋壹個 │即編號一所示扣押物品之│
│ │ │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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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 │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參參公克│考欄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
├──┼────────────┼───────────┤
│ 四 │包裝袋壹個 │即編號三所示扣押物品之│
│ │ │包裝袋 │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考欄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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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包裝袋壹個 │即編號五所示扣押物品之│
│ │ │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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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吸食器壹組 │即同卷第55頁105 年度紅│
│ │ │保字第1005號扣押物品清│
│ │ │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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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玻璃球壹個 │即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2 所示之物 │
├──┼────────────┼───────────┤
│ 九 │分裝鏟壹支 │即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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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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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甲○○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22
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22日確
定,甲○○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
9日20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0)日0時30分許,甲○○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簡思嘉,暫停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簡思嘉另案通緝,經甲○○同意受搜索後,由甲○○
自行從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之黑色小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8公克、0.71公克,淨重分別為1.0
2公克、0.5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
裝鏟1支交付警方,及在副駕駛座椅墊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編號及姓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11張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78公
克、0.71公克、0.22公克,淨重分別為1.02公克、0.59公克
、0.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
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78公克、0.71公克、0.22
公克,淨重分別為1.02公克、0.59公克、0.0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扣案之吸食器、
玻璃球及分裝鏟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
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