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王屏夏
- 當事人張錫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2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租賃糾紛,竟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他人,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10號被 告 張錫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文(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3 月9日止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出租予李炳燦作為經營昱翔紙業有限公司之用,雙方因租賃問題屢有爭執,詎張錫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廠房內,爭執該租賃關係之押金與擔保金扣抵租金問題時,接續以「幹你娘」、「你娘卡好咧」等語辱罵李炳燦,足以貶損李炳燦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害李炳燦之名譽。 二、案經李炳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錫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燦於偵查中指證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廠房內部手繪圖、現場照片、勘驗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2 次之辱罵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係屬接續犯,僅成立公然侮辱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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