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允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6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洪允宗前科更正為「洪允宗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3 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76 號、99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部分刑期於101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犯罪時間及地點更正為「104 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某麥當勞之廁所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允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㈠部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執更字第552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本案僅為單純1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未扣得任何違禁物品,實無對被告科處過重刑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
被 告 洪允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允宗(原名洪華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院以87年
度易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同院以88年度簡字第166號
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
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
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恐
嚇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16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至103年4月
22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撤銷,執行殘刑,於104年7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
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夜間10時,持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3樓執行搜索時,為警於
上址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允宗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 │與偵查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
│ │(檢體編號:F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應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F0000000號)各1份 │ │
│ │ │ │
│ │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矯正簡表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洪允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