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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楚瑜(原名謝乾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楚瑜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楚瑜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2000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及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謝楚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謝乾桂)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楚瑜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宏忠所欲販售之豬肉1
    隻半。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許世
    慶所欲販售之豬肉1隻。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楚瑜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宏
    忠、許世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如犯罪事實欄
    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
    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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