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情,有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加重竊盜未遂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31日為警│100 年4 月25日某時│100 年7 月25日下午│100 年6 月3 日凌晨│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1時40 分許 │5 時許 │ │ │內某時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號 │第2963號 │第2241號 │3321 號 │17940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1569號 │1601號 │739 號 │135號 │ │ 審 ├───┼─────────┼─────────┼─────────┼─────────┤ │ │判決 │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1 月13日 │101 年6 月26日 │101 年5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上易字第 │ │ 決 │ │1569號 │1601號 │739 號 │1786號 │ │ ├───┼─────────┼─────────┼─────────┼─────────┤ │ │確定 │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9 月17日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一)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5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