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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楚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故縱然附表編號1 、3 原先所受之宣告刑得以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              │第2 項                │第1 項                │1 項第3 款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100 年4 月25日某時    │10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4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101 年度偵字第332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1 月13日        │101 年6 月2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7 月23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16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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