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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101 年度聲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48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發回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 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涉及是否得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詳查之必要,爰撤銷原裁定。經查,附表編號2 判決經受刑人上訴後,於101 年5 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5 日桃檢秋丙101 執8840字第058718號函附卷可按,是附表編號1 、2 之判決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謝楚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100 年4 月25日某時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1 月1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5 月10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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