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楚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楚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依法應將判決書正本寄發本人,然本人至今確實沒有簽收判決書,直接執行恐有喪失法定上訴權益,於法不符等語。
三、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爭執伊尚未收受附表編號2(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且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載「桃園地院一00年審訴字第一六0一號…備註:判決未確定原指揮書註銷,0000000未合法送達退回桃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是附表編號2之案件,是否業已確定,涉及是否得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詳查之必要。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