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審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及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
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甲案);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
101 年10月18日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 1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
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
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