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被 告 張志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2號、100年度簡字第66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6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至7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國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8日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