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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審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及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
    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甲案);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
    101 年10月18日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 1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
    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
    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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