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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7170、7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9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01 年10月18日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志成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②又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旅社817 室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20分許,在前開旅社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同年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勘察採尿同意書2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夾鏈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初某日、同年月1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104 年8 月4 日19時許、同年月16日15時2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旅社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並均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8 月4日、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勘察採尿同意書2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夾鏈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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