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共計8.548公克,驗餘淨重8.3105公克)」,應予更正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74公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3105公克)」,應予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74公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以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74公克;本院另按:此部分,係依聲請所指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加以更正,附此敘明),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9月3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供述,毒偵卷第41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林耀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耀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2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在上開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共計8.548公克,驗餘淨重8.3105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於翌(3)日凌晨0時6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耀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請參見本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
6626號卷,下稱本署毒偵卷第41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本署毒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毒偵卷第52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毒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蒐證照片16
張(本署毒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毒偵卷第6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8.3105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為一般常見之用品,此有照片 3張在卷可參,尚非不可移供
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
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