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LIEN(中文名:阮氏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LIEN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於105年2月23日」應補充為「於105年2月23日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錄表」應更正為「紀錄表」、第6行「投保資料(明細)」應更正為「投保資料表(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THI LIEN 冒用他人身分,足生損害於黎氏金紅、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政府機關對於戶政、外籍勞工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其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再居留國內,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偵查卷內所附之黎氏金紅國民身分證影本(偵查卷第19至20頁),係楊世祺於應徵時所影印留存之證物,此業據證人楊世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 告 NGUYEN THI LIEN(越南籍)女 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IEN(中文姓名阮氏蓮)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台工作,於100年12月19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居留效期至100年12月15日,阮氏蓮為避查緝並求順利工作,於104年8月間,向友人黎氏金紅(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身分證正本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威公司),持該「黎氏金紅」身分證正本向不知情之麥斯威公司負責人楊世祺應徵工作,而冒用「黎氏金紅」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黎氏金紅及「麥斯威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2月23日,在上址麥斯威公司執行查察勤務時,發現阮氏蓮為逃逸外勞,遂帶回查核身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氏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世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2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阮氏蓮指紋卡片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停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黎氏金紅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各1份及查獲相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