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蘇柏豪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見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0公克(即105 年度青字第04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併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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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 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
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同105年2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忠孝東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之際,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蘇
柏豪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11
公克),復於同日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4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87481)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 2張、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7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