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因詐欺罪嫌而遭偵查、起訴之際,竟再為本案詐欺之犯行,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徐德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其提起上訴
,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駁回而確
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九揚香賓社區」,向該社區保全人員蔡玉滄
佯稱:其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之親戚兼海關人員,該社區主委
有向其訂購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其尚有海關充公之上開
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可銷售,僅需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元等語,致蔡玉滄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行動電話3
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並當場交付現金5,500元予徐德芳。嗣
因蔡玉滄向社區主委確認並無訂購手機一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玉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玉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