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第9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9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26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799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7公克
)。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7公克克),請依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