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5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翊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翊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宣告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04 年9月底前某日」後應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與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運動簽賭網站(http://666vl.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臺灣、美國、日本等地之職棒、職籃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能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針對行使偽造、變造之所有一般特種文書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準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洪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後交付予林冠亨之所犯僅分別為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變造之陳勇君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冒名向林冠亨申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等事實,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指明。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同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2 段期間內,分別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後,復持以向林冠亨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犯行,均係出於供冒用身分使用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2 次賭博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遺失者之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用陳勇君名義為賭博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陳永君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之陳勇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林冠亨收執,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2號
    被      告  洪翊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倫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起
    至3 月止,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線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球
    賽賭博網站(網址:http://666vl .net ),輸入帳號及密
    碼登錄後,以臺灣、美國、日本等地之職棒、職籃比賽結果
    為標的,而下注簽賭,每日下注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20萬元或30萬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
    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經營上
    開賭博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約定每
    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結算輸贏
    金額。㈡洪翊倫於104年3月間,將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
    借予其軍中同袍林冠亨(其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使用,而林冠亨輸錢卻不願意付
    款,剩餘賭債62萬元即由洪翊倫承擔。洪翊倫因此心生不滿
    ,於104年9月底前某日,拾獲陳勇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並為冒名向業已成為上開賭博網站組頭之
    林冠亨申請帳號、密碼以簽賭,若賭輸即可賴債予林冠亨,
    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劉芥碩(原名:劉維森)取
    得劉芥碩相片2 張後,再將劉芥碩相片分別黏貼於上開拾獲
    之陳勇君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上,
    而變造上開陳勇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影本,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君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就國民身
    分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翊倫於104年9月底
    、10月初某日,在其服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營區,將上開變造之陳勇君國民身分證影本證及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林冠亨,冒以陳勇君名義申請天
    下球賽賭博網站帳號,致林冠亨信以為真,而開立上開賭博
    網站帳號「aace6156」、密碼「a8888」交付予洪翊倫。㈢
    洪翊倫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復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104 年10月上旬起至10月25日止,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線
    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
    錄後,以臺灣、美國、日本等地之職棒、職籃比賽結果為標
    的,而下注簽賭,每日下注金額上限為30萬元,如押中比賽
    結果,即可獲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
    則賭金歸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並約定每週與林冠亨結算輸贏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芥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2張。
    ㈤陳勇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
      1份。
二、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分別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
    身分及駕駛資格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為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予以規範,相較刑法第212 條針對其他一
    般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2條變造
    特種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犯行
    ,均係出於供冒用身分使用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嫌論處。又被告於104年2月起至3月止、104年
    10月上旬起至10月25日止之2 段期間內,先後多次在上開賭
    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而為,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
    失物、變造國民身分證與2 次賭博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陳勇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已為被告加工而為其所有,屬因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翊倫將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借予林
    冠亨使用,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林冠亨是向伊借帳號,該帳號是伊自己在玩的,伊只是把該
    帳號、密碼借給林冠亨,讓林冠亨自己去玩,林冠亨在上開
    賭博網站賭博時,伊沒有抽成,伊沒有以組頭身分經營簽賭
    網站等語。經查,證人林冠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有拿一
    個帳號給伊,但伊不知道是借的還是另外開的,但被告確實
    沒有賺伊佣金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其應係將
    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借予林冠亨使用,並無從中抽取佣
    金,自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