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倒數第13行「保護管束」之記載後應補充「於103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倒數第12行「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偉漢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和他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於淨重:1.765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該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劉偉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 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一)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劉偉漢不
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
上訴而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於99年間,因詐欺、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劉偉漢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
決就傷害、恐嚇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拘役50日、
拘役50日,另駁回詐欺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六)
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9年度臺上字第7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98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恐嚇、傷
害、公然侮辱、誹謗、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
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劉偉漢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就恐
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另駁回
其餘部分之上訴(毀損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就撤銷
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
日確定。上開(三)至(九)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其中
(一)(二)之罪刑於99年10月17日已執行完畢,其於罪行執行
部分,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提出上訴,為同院合議庭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2月20日晚間11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
16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夜間10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忠
誠街口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
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於淨重:
1.7654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偉漢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自願採集尿液同意書、新│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凌晨│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0時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
│ │023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各1份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被告於105年2月23日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夜間10時10分,在新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7張 │ 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中誠街口為警盤查後 │
│ │草療艦字第0000000000號│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
│ │鑑定書 │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2、透明結晶2袋。淨重 │
│ │ │ 0.9930公克,驗餘0. │
│ │ │ 9915公克;淨重0.777│
│ │ │ 0公克,驗於淨重0.77│
│ │ │ 39公克,均檢出Metha│
│ │ │ mphetamine成分之事 │
│ │ │ 實。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
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