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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倒數第13行「保護管束」之記載後應補充「於103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倒數第12行「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偉漢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和他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於淨重:1.765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該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劉偉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 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一)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劉偉漢不
    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
    上訴而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於99年間,因詐欺、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劉偉漢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
    決就傷害、恐嚇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拘役50日、
    拘役50日,另駁回詐欺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六)
    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9年度臺上字第7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98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恐嚇、傷
    害、公然侮辱、誹謗、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
    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劉偉漢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就恐
    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另駁回
    其餘部分之上訴(毀損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就撤銷
    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
    日確定。上開(三)至(九)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其中
    (一)(二)之罪刑於99年10月17日已執行完畢,其於罪行執行
    部分,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提出上訴,為同院合議庭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2月20日晚間11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
    16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夜間10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忠
    誠街口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
    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於淨重:
    1.7654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偉漢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自願採集尿液同意書、新│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凌晨│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0時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
│    │023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各1份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被告於105年2月23日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夜間10時10分,在新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7張 │   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中誠街口為警盤查後 │
│    │草療艦字第0000000000號│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
│    │鑑定書                │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2、透明結晶2袋。淨重  │
│    │                      │   0.9930公克,驗餘0. │
│    │                      │   9915公克;淨重0.777│
│    │                      │   0公克,驗於淨重0.77│
│    │                      │   39公克,均檢出Metha│
│    │                      │   mphetamine成分之事 │
│    │                      │   實。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
    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