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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甲○○妨害公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易字第118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