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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雲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純質淨重22.504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27號
    被      告  李雲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雲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1
    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餘元之代價,購得
    約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22.5270 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22.4760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5045 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8 月2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安非他命2 包及愷他命1 小包(淨重
    2.8330公克,驗餘淨重2.8315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
    90個、電子磅秤及打火機各1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雲凱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訊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查獲扣案物之事實│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6張│。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2 包│
│    │務中心104 年11月13日航│毒品,經檢驗為甲基安非│
│    │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2.5│
│    │品鑑定書              │045 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6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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