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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之關係,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搶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遂其對告訴人尋釁之意,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30號
    被      告  陳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煌祥與陳姿君為夫妻,2 人間感情不睦(已於民國105 年
    5 月27日離婚)。陳煌祥因得悉陳姿君離家後居住在楊智皓
    住家,心生不滿(陳姿君、楊智皓2 人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圓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欲尋陳姿君理論,且於到場後見楊智皓
    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接陳姿君下班
    ,即徒手將楊智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鑰匙拔走,並放入自
    己口袋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智皓使用上開機車通行之權
    利。嗣經陳姿君報警處理,陳煌祥始將楊智皓之機車鑰匙予
    以歸還。
二、案經楊智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洪偉哲、曾育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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