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萬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萬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許萬樂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許萬樂前因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一末行「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許萬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樂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
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4年2月4
日釋放,並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之105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第五公墓附近
,因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許萬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到通緝為警
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萬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