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鳳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RUSSARDI 香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RUSSARDI MY SECRECT 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RUSSARDI 香水貳瓶、TRUSSARDI MY SECRECT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TRUSSARDI 香水2 瓶、TRUSSARDI MY SECRECT香水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02號
被 告 謝鳳嬌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3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莎莎美妝專門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林美秀管領之TRUSSARDI香水2瓶(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3240元)得手。謝鳳嬌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18日14時3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
,徒手竊取店內TRUSSARDI MY SECRECT香水1瓶(價值3240
元)得手。嗣經店員葉紫婕、伍珮珊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美秀、葉紫婕、伍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鳳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秀、葉紫婕、伍珮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