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105年5月11日4時36分許」應更正為「105年5月11日2時55分許」。
(二)另補充理由:被告謝宗憲雖辯稱:伊是於查獲前一週,在友人家中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6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9606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11日2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1根,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謝宗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4
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1日
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辛亥路口為警查獲
,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606)、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6
0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查獲照片3 張。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