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同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誤,應予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湯鎰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第2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於105年3月15日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檳榔攤查獲,並採集湯鎰彰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後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