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零捌捌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率以金錢向他人購入為數非少之愷他命供己施用,進而助長愷他命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28.0886 公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個,基於執行之效益,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胡俊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俊業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於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
質淨重約合計28.0886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俊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愷他命5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
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