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小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小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小欽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履行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之104 年12月間某日至105 年2 月2 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8日公告),有105年度撤緩字第33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小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1 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曹小欽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小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
詳時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麻將
為賭具,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先
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曹小欽並向賭
客收取200元抽頭金。嗣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
適有賭客余美玉、李麗桂、陳新江,及陳耀明等4 人,在上
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個、賭資4,8
00 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200元,始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小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余美玉、李麗桂、陳新江,及陳耀明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牌尺4支
、搬風1個、賭資4,800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
抽頭金200 元,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