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呂傳益、王錫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傳益 王錫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傳益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錫銘使全祥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吳家欣」,更正為「吳佳欣」、第19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東庭之個人資料」,宜補充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東庭之個人資料(何東庭未對王錫銘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理由後述)」、第21行「竟動念虛報全祥公司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宜更正為「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傳益部分: 查被告呂傳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業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同法第41條修正前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係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1條修正後,雖明定行為人須有「意圖得利或損利」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增訂免責條款,然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暨第4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呂傳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呂傳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之罪。 (二)被告王錫銘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錫銘係全祥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係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係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係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係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份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錫銘為納稅義務人全祥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於103 及104 年間申報該公司之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王錫銘分別於103 、104 年間,各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王錫銘先後於全祥公司103 、104 年間,分別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而 被告呂傳益擔任天承公司負責人,竟為增加聘僱外籍勞工人數,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何東庭個人資料;被告王錫銘擔任全祥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02、103年度為全祥公司以前述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37,740元及3, 774元,共41,514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石昇翰、何東庭、吳佳欣、吳光鵬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 ,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錫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雖被告王錫銘其於102、103年度為全祥公司逃漏稅捐分別共計37,740 元、3,774元,然被告王錫銘於偵查中供稱,稅捐機關已有罰款,伊也有補稅等情(偵卷第123頁反面),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亦有本院電 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是本案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王錫銘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王錫銘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錫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錫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定被告王錫銘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王錫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王錫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王錫銘分別於103、104年間,各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王錫銘先後於全祥公司103、104年間,分別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聲請於此所認,容或誤會。又關於被告王錫銘所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惟於修法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何東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要向被告呂傳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伊沒有要告全祥公司老闆王錫銘等語(偵卷第8頁、第34頁反面),此部分 ,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審結,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 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82號被 告 呂傳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錫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傳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承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人,王錫銘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祥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之負責人,均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身份,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天承公司與全祥公司因受限於主管機關對僱用外籍勞工與本籍勞工數額比例之規定,無法完全滿足僱用外籍勞工之需求,呂傳益與王錫銘遂商議交換本籍員工個人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本籍員工人數,藉以提高本籍員工數額,以達增聘外籍勞工之目的,渠2人 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天承公司員工何東庭未曾在全祥公司任職,亦未同意呂傳益、王錫銘基於上述增聘外勞之目的利用其個人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103年4月間某日,由呂傳益在天承公司內,指示天承公司會計黃筱琪,將何東庭及天承公司員工石昇翰、吳家欣、吳光鵬共4人之個人資料傳真給全祥公司會計人員游 雁晴,由王錫銘指示游雁晴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何東庭加保勞工保險,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東庭之個人資料。而王錫銘取得上開天承公司員工資料後,明知上開4人未曾在全祥 公司任職,竟動念虛報全祥公司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遂於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 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將何東庭、石昇翰、吳佳欣、吳光鵬因任職全祥公司受領如附表1所示薪資所得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全祥公司102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逃漏如附表1所示之稅捐款項;王錫銘又於翌(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再度指示不知情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將何東庭、吳光鵬因任職全祥公司而受領附表2所示薪資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全祥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逃漏如附表2所 示之稅捐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石昇翰、何東庭、吳佳欣、吳光鵬。 二、案經何東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呂傳益於偵查中之│坦承為達增聘外籍勞工之目的│ │ │自白 │,指示證人黃筱琪隨機揀選數│ │ │ │名台籍勞工,將該等勞工之個│ │ │ │人資料提供給全祥公司,由全│ │ │ │祥公司為渠等加保勞工保險之│ │ │ │事實。 │ ├──┼──────────┼─────────────┤ │二 │被告王錫銘於偵查中之│1.坦承指示證人游雁晴收受天│ │ │自白 │ 承公司提供之勞工個人資料│ │ │ │ 如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 │ │ │ ,辦理勞工保險,以申請外│ │ │ │ 籍勞工,然告訴人何東庭未│ │ │ │ 曾在全祥公司上班之事實。│ │ │ │2.坦承向天承公司取得石昇翰│ │ │ │ 、吳佳欣、吳光鵬及告訴人│ │ │ │ 何東庭之個人資料後,向主│ │ │ │ 管機關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 │ │ │ 事實。 │ ├──┼──────────┼─────────────┤ │三 │告訴人何東庭之指訴 │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人濫用於 │ │ │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四 │證人黃筱琪於警詢及偵│證明天承公司會計黃筱琪受被│ │ │查中之證述 │告呂傳益指示,將告訴人之個│ │ │ │人資料傳真至全祥公司之事實│ │ │ │。 │ ├──┼──────────┼─────────────┤ │五 │證人游雁晴於警詢及偵│1.證明全祥公司會計游雁晴受│ │ │查中之證述 │ 被告王錫銘指示,使用天承│ │ │ │ 公司傳真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 │ │ ,為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事│ │ │ │ 宜,然告訴人實未在全祥公│ │ │ │ 司工作之事實。 │ │ │ │2.證明何東庭、石昇翰、吳佳│ │ │ │ 欣、吳光鵬均未曾在全祥公│ │ │ │ 司任職,然王錫銘仍指示游│ │ │ │ 雁晴提供資料給不知情之大│ │ │ │ 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用│ │ │ │ 於報稅之事實。 │ ├──┼──────────┼─────────────┤ │六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告訴人經全祥公司人員加│ │ │資料表(明細) │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 ├──┼──────────┼─────────────┤ │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被告王錫銘於102、103年間,│ │ │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綜│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 │資字第1051343174號函│所虛報員工薪資,藉以逃漏稅│ │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捐之事實。 │ │ │納稅證明書、102及103│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申報書各1份、102及│ │ │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 │ │給付清單各1份、各類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共6份 │ │ └──┴──────────┴─────────────┘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王錫銘為全祥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 業務之人;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之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 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經比較新 、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王錫銘另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被告王錫銘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錫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錫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1 ┌──┬───┬─────┬─────┐ │編號│ 姓名 │ 虛報薪資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石昇翰│ 33,300元 │ 5,661元 │ ├──┼───┼─────┼─────┤ │ 2 │吳佳欣│ 33,300元 │ 5,661元 │ ├──┼───┼─────┼─────┤ │ 3 │何東庭│ 77,700元 │ 13,209元 │ ├──┼───┼─────┼─────┤ │ 4 │吳光鵬│ 77,700元 │ 13,209元 │ ├──┼───┼─────┼─────┤ │總計│ │ 222,000元│ 37,740元 │ └──┴───┴─────┴─────┘ 附表2 ┌──┬───┬─────┬─────┐ │編號│ 姓名 │ 虛報薪資 │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何東庭│11,100元 │1,887元 │ ├──┼───┼─────┼─────┤ │ 2 │吳光鵬│11,100元 │1,887元 │ ├──┼───┼─────┼─────┤ │總計│ │22,200元 │3,7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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