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處刑,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4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韓嘉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韓嘉澤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即又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1409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確
定後,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
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嘉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
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