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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椿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7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犯罪地點「中和路472號2樓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路470號2樓未有人居住之」。

㈡證據欄應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新北警中一刑杰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爰審酌被告林椿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49號
    被      告  林椿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桃園市○○區○○○村0號(
                            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椿鴻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2時22分許,侵入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恩據聖經教會」,竊取吳思為所管領之LE
    NNOVA黑色筆電1台及電木吉他1具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售與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
    場。
二、案經吳思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樁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思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0000000中和路372竊盜
    案監錄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破壞門鎖侵入上址行竊,且除竊得上述
    之LENNOVA黑色筆電1台及電木吉他1具外,另竊得手機2具。
    惟查,被告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行為,辯稱係開門進入等語,
    而告訴人僅證述上址木門遭撞開,並未證述何人所為,是自
    難遽認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舉。至被告雖自陳有另竊得手機2
    具,然告訴人卻未證稱有遭竊此部分財物,自難以被告有至
    上址行竊及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竊取手機2具。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
    ,法院自得併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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